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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8月4 日晚,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婚姻家庭原因产生矛盾,在常熟市**路**小区内,使用安全锤将陈某某的白色宝马牌汽车左侧车窗玻璃、门把手等部位砸坏,造成车损人民币9733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维修报价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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