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8********,大专文化程度,**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址:延吉市**街**华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5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在延吉市**城地下二楼停车场内,因车辆停放不当一事,与张某某二人和金某某、许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苏某某与金某某等人互相殴打,造成金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造成许某某左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股骨踝损挫合并软骨损伤、左膝内侧髌股韧带挫伤、左膝髌骨支持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
2019年10月21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9日,苏某某赔偿金某某、许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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