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阿娜,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苏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伊旗苏布尔嘎镇敖尔给乎村三社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苏某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李某某用手将苏某某嘴唇抓破,李某某肋骨骨折,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与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已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