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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经商、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因邻里纠纷结怨已久。2019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苏某甲路过何某某家门口时因何某某瞪他,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被群众劝离。过了不久,何某某与其丈夫苏某乙、儿子苏某丙和苏某丁等人来到苏某甲所经营的**超市与苏某甲的妻子及父亲理论,准备乘车到南兴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时,被苏某甲拦住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随后,何某某等人手持水烟筒、苏某丙手持自制镰刀与苏某甲互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苏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苏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家属代表苏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在雷州市司法局南兴司法所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苏某甲方一次性赔偿28000元,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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