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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左检一部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62********,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1月24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诺尔公派出所签发的蒙迁字第0043****号《户籍迁移证》系**局工作人员苏某某书写。苏某某书写的蒙迁字第00430180号《户籍迁移证》中记载的周某某、霍某某二人在阿拉善左旗巴彦诺尔公苏木并无户籍信息,周某某、霍某某二人凭苏某某书写的蒙迁字第0043****号《户籍迁移证》落户于青海省天峻县。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情节严重”,即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护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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