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2********,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双联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苏某甲来到马山县周鹿镇双联村**屯被害人覃某某家追讨欠款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覃某某击打苏某某鼻子并将苏某某摔倒在地,苏某甲见状将二人拉开,随后苏某某从旁边菜地拿起一把小锄头击打覃某某头部,造成覃某某额头左侧受伤流血,覃某某随即返回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苏某某则从小车车尾箱拿出一把斧头,双方发生对峙。苏某甲便将覃某某推回家中锁好大门,苏某某则踢开门口强行进入覃某某家中,覃某某父母归还欠款后双方才停止冲突。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的左额部的损伤单独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的2处皮肤划伤共同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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