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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三原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镇**村**巷**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子午大道西沣一路十字附近时,因头晕遂将车停在子午大道与西沣一路十字南150米道路中间车道后在驾驶位上睡觉。当日7时许,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苏某某体内血醇浓度为149.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3、证人武某某、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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