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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村**月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村**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沪C8T****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信源村286号北侧200米处出发,沿信源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源村324号门口时将车停下并在驾驶座睡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42.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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