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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7时29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驾驶粤HR2****号牌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凤岗镇岭南一街公交车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吴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经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7mg /100ml。经交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苏某某赔偿吴某某、黄某某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驾驶证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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