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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地建筑工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渝A2****牌照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往其家民心佳园方向行驶,途经渝北区龙山大道紫都城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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