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浙江省*******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R6****小型轿车,由苍南县藻溪镇“金色田园农家乐”往望里镇***街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处路段,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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