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零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湘H5N***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 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未造成损害后果,且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苏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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