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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希望昌吉**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镇**村**组**号,现住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公寓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08分,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甘******小型轿车从东方希望生活区出发,沿准东省道S2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准东S239线43公里路口处时被交警挡停,经检验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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