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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9时许,苏某甲在青川县县城**城区“**鱼庄”吃饭过程中先后饮用了啤酒和白酒,饭后苏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川H*****面包车搭载家人从**城区出发向**方向行驶,行驶至秦兴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青川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苏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归案后,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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