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0********,汉族,大学专科,**水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大道**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21时22分许,苏某某驾驶甘AN4***(临牌)号小型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秦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川大道十字向西20米处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50ZF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67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