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区*号。2020年5月23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同心县韦州镇汽车站附近捡到被害人苏某乙遗失的农业银行卡一张。2020年5月12日,苏某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市太阳山区支行、吴忠市太阳山发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中将苏某农业银行卡中的15000元现金取走。2020年5月15日8时许,苏某某到同心农村商业银行韦州支行内,将取走的15000元存回到该卡内时,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噬。2020年5月22日晚上20时许,苏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同心韦州支行,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将15000元钱存回到银行卡内,并将捡到的农业银行卡拍照发微信朋友圈寻找失主,被害人苏某乙看到苏某某的信息后,与苏某某取得联系。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过,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积极退还脏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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