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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垸,租住地麻城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白果镇往龟山镇方向行驶。9时53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石兴村戴家庙垸同创十字路口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同向前方行人黄某某(被害人,女,殁年70岁)撞倒并碾压,致其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事发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同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44.03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支付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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