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宁夏西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无业。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10时许超速(限速60KM/h)驾驶宁D***5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宁D***8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县丁塘镇大寺路口路段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苏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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