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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乙故意伤害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4********,汉族,大专文化,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33),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1时许,苏某丙听说其哥哥苏某丁因口角纠纷,被同村村民刘某某殴打,便叫家人一同去找刘某某质问。苏某丙来到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刘某某家中找到刘某某理论,随后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等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和拉扯。拉扯中,苏某丙殴打刘某某被其躲开后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看见父亲苏某丙倒地,以为是刘某某打伤,便上前殴打刘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苏某甲、苏某乙用脚踢倒在地上的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苏某甲、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经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山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苏某乙、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丙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苏某乙、苏某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58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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