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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月**日,住所地:苏州市吴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51977********,系苏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金额8%左右手续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苏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928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5280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4月,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税款。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晏某某于2019年4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账册、已抵扣税款的证明、被不起诉单位营业执照等;

2.证人郑某某、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单位苏州**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苏州**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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