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某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05111966********,苏州**电梯有限公司普工。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其间,陆某某经营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由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俞某甲、俞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被不起诉单位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606698.8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8152.82元已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陆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15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税款。
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3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书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
3.证人靳某某、俞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4.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苏州**电梯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电梯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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