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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花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花某甲,曾用名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996********,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花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豫S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古翠路口的**酒吧出发,途经文一路,凌晨03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文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竞舟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A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过路群众报警后,被不起诉人花某甲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呼吸测试结束后,被不起诉人趁执勤民警不注意逃跑,被执勤民警抓回。随后被不起诉人花某甲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花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花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的经过以及被查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2020年5月27日05时22分,被不起诉人花某甲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样,5ml二管,双氧水。 

3.血液流转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花某甲被抽取血样的流转情况。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不起诉人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花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豫S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花某甲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花某甲的抓获经过,其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花某甲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9.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花某甲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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