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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沙河**楼**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2日凌晨,王某甲因琐事与任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遂纠集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金芒果KTV,王某甲、李某某在前,花某某、周某某在后,花某某、周某某到该KTV门口时发现张某某与王某甲、李某某撕扯在一起,花某某上前对张某某殴打,混乱中,将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折叠刀打开,持刀将张某某腹部、背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实花某某系自动投案;

3.证人任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证言证实花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刺伤;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人持刀刺伤背部、腹部;

5.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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