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0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村南**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系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实际控制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杨某某经营的**超市,对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杨某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杨 的伤情符合钝性物体致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芮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2020年5月29日,芮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物鉴(伤检)字【2020】51015号;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引起,且芮某某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杨某某谅解;3、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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