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在2013年11月21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蔡某某与芮某某、路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长期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李某某、蔡某某申请执行,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名下位于白银市平川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房屋。2019年9月13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芮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前迁出被查封房屋,并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拍卖,芮某某与其妻子高某某到期拒不搬离,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长期无法执行。
2019年12月9日芮某某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评估费共计146900元,平川区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具有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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