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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芮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911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金融广场911号建设银行ATM机上取钱时,看到ATM机内插有被害人程某某遗忘的银行卡,遂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银行卡拔出并扔掉。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芮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芮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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