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全椒县**镇**栏杆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每次十五日。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中旬,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祝某某购买气枪一支,协商好价格为4500元,两人相约当面交易。几天后,芦某某驾车带其朋友丁某某、杨某某到凤阳县**镇**省道路段与祝某某见面。芦某某查看气枪后,当场支付祝某某4500元现金,后携带气枪和随枪赠送的100余发铅弹驾车离开。2017年2月25日,芦某某又以祝某某赠送的100余发铅弹质量太差为由,又在微信上以红包方式花费200元向祝某某购买1000发“精品粮”(铅弹),随后祝某某联系“上家”以快递方式将1000发“精品粮”(铅弹)发到芦某某手中。2017年2月底,芦某某又在微信上联系祝某某,协商好用到付方式花费700元购买一套铅弹模具。2017年3月8日,芦某某以购买的气枪恒压阀气压不稳定为由,支付宝转账400元给祝某某购买一个恒压阀,随后祝某某联系“上家”按照芦某某提供的“全椒县**镇**栏杆”的发货地址将恒压阀发到芦某某手中。
2018年3月23日,凤阳县公安局板桥责任区刑警队依法对芦某某工作的全椒县**镇**栏杆机械车间进行依法搜查,现场搜查出疑似气枪1支、疑似铅弹1发、铅弹模具1套并予以扣押。2018年3月28日,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滁)公鉴(痕检)字[2018] 31号鉴定书认定:检材JC-HJ-20180031-1系以气体为动力,击发性能正常的非制式气枪,属于枪支;检材JC-HJ-20180031-2系气枪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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