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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外地来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某处承揽为业主王某某位于天津市东某某**园**号的房屋进行室内贴瓷砖的装修项目。2018年12月5日10时许,芦某某在上述地点与曹某某在施工费用结算上产生异议并发生纠纷,后芦某某一时恼怒使用锤子将该房屋客厅、厨房等处己铺完的49块地板砖及墙砖毁坏,后逃离现场。曹某某花费人民币30770元将被砸地砖及墙砖修补。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毁坏的地砖及墙砖共计价值人民币6780.20元。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被抓获归案。芦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芦某某与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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