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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芦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区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单元**号,住许昌市****社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9时许,许昌**工区工长马某某和同事一起到许昌**工区维修电话。期间,马某某与许昌**工区工长李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看到后,故意将马某某摔倒,致马某某身体右侧着地。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腰部1.2.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挫伤。经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审查期间,芦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并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有悔改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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