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73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22日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携带两张网目尺寸分别为2.625厘米、2.313厘米的刺网,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天马村磨滩河天马桥下河段,在该河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刺网非法捕捞3条白参鱼共0.044公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测量照片、称量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044公斤,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艾某某等人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