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业: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高新公安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及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一行五人到襄阳市38中学找到被害人邱某某(男,15岁),将其带至本市高新区陈营路五洲医院对面的道子里进行殴打,吴某某将点着的烟头放在木板上让邱某某用手按灭,高某某拿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吓唬被害人邱某某。此后,高某某提议找邱某某要点钱当路费,吴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独自一人转身去找邱某某要钱,邱某某拿出身上的一张5元纸币,吴某某嫌钱少没有要,众人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符合起诉条件。鉴于其案发时系**校大学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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