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现住**团**连**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3日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Q*****号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团**连路段时,被该路段执勤的**团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酒后驾车时道路上行人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属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偶犯,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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