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小区行驶至417公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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