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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艾某砍木·艾某肯)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艾**,男,维吾尔族,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212220******141X,户籍地:鄯善县**乡**村2组,现住:鄯善县**乡**路** 号*单元**室,在校学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00时30分,被不起诉人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新城852号报警点前路段时,被鄯善县公安局交警查获。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艾**的血样进行检测,从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艾**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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