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6********,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以做生意方便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景谷钟山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提前拿到银行K宝。随后艾某某告诉李某某,要将银行K宝带到思茅去办理后才能拿到信用卡,后将银行K宝拿走。过十多天以后,李某某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银行拿到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李某某即打电话让艾某某把银行K宝归还,艾某某不但不归还银行K宝,还告诉李某某信用卡在她本人手里不会有事,借此让李某某放松警惕不再追要银行K宝。过一个月左右,李某某发现手机上收到信用卡被消费的信息,后到银行查询才知道信用卡被艾某某盗刷了3万元。之后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质问艾某某,艾某某将手机停机,失去联系不知去向,2019年5月6日李某某到景谷县公安局报案。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其家属于2019年8月16日退还李某某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艾某某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信用卡被诈骗说明、交易明细、领条、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艾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艾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退还了所骗取的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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