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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单位舟山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住所地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室,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实际经营者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舟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楼**室。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舟山市**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经营管理下,为增加公司盈利,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陈某某(另案处理)为己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为条件,让福州市鼓楼区**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360元,税额共计83599.31元。同年2月,陈某某以相同方式通过本人经营的舟山市**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83600元,税额共计41206.84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及实际经营者李某某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舟山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舟山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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