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舒某乙发现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在清扫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村**组屋外天塔的垃圾,由于担心下雨堵塞自家排水沟予以制止,后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各持木棒击打对方并进行推搡。舒某甲在家中发现两人发生冲突后,随即拿了家里的一根扁担,并用扁担击打舒某乙,致使舒某乙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舒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向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提交了案发时使用的工具并进行说明。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被害人舒某乙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舒某甲户籍资料、报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舒某乙的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和解协议书、舒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丙、陈某某、舒某丁、舒某戊、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舒某乙指认案发现场所使用的工具笔录。
本院认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舒某甲系老年人、初犯、与被害人舒某乙系相邻居住的远房兄弟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侦查中扣押的扁担一根、木棍两根未随案移送审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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