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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58分,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HW****号轻型多用途货车从岑某某新兴思州文苑往新兴舞水路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上瑞线1758公里500米处(岑某某第三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并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舒某甲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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