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栋,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于2018年9月4日移送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该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该局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与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山隧道口废弃石料场场地内的石料矿进行开采,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将开采的部分石料出售进行牟利。经浙江省有色地质金属地质勘查局估算,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非法采矿的实际开采矿石资源储量为32504.85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石料每吨价值人民币18.25元。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与丁某某非法采矿合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追诉期限为五年。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未逃避侦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非法采矿罪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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