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性,1972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康,云南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7日14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西山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吴某(因证据不足已释放),并当场从犯罪嫌疑人吴某所骑的蓝色雅阁力牌电动车(后经民警查实,该电动车系犯罪嫌疑人舒某某所有)左前方储物盒内查获用口香糖瓶子包装的3个红色、3个灰色、1个黄色、 1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现场编号为4号,后民警对犯罪嫌疑人舒某某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 **室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室进门右边鞋柜及客厅茶几上查获用米黄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三份,分别编号1-3号,其中1 号毒品可疑物为6个蓝色、3个黑色、3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号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3个、 2个灰色、1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号毒品可疑物为6个黄色、3个红色、3个蓝色、2个黑色、1个灰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室的住处进门左侧鞋柜上查获的1号一蓝色毒品可疑物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 62克,净重:2, 59 克;1号一黑色毒品可疑物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1. 13克,净重0. 76克;1 号一白色毒品可疑物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0. 51克,净重:0. 25克;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室的住处进门左侧鞋柜上查获的2号一红色毒品可疑物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小马”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 08克,净重2. 42克;2号一灰色毒品可疑物用灰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1. 47克,净重: 0. 98克;2号一黑色毒品可疑物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0. 71克,净重:0. 53克;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室的住处内客厅茶几上查获3号一黄色毒品可疑物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3. 67 克,净重:2. 64克,3号一红色毒品可疑物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1. 76克,净重:1. 33克;3号一蓝色毒品可疑物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1. 43克,净重: 1. 03克;3号一黑色毒品可疑物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0. 75克,净重:0. 52克; 3号一灰色毒品可疑物用灰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毛重:0. 77克,净重:0. 53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警方虽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电动车及其屋内查获毒品,但对犯罪嫌疑人舒某某进行多次讯问后,其多份笔录均不承认毒品为其持有,只有其第二份笔录承认警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之后对该份笔录翻供,其供述不稳定、相互矛盾,其最后一份供述否认自己非法持有毒品。舒某某辩称有多人居住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室的房屋内,辩称吴某所驾驶的属于其的电动车内的毒品系其表妹持有,证人吴某称无法证实电动车内的毒品来源,也无指纹等客观证据证实毒品系舒某某所有。经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承办人无法调取核实相关证据,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舒某某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二期**幢**室的房屋内所居住的人员及情况,未查清舒某某电动车内毒品及舒某某屋内毒品是否为其所有,未调取到犯罪嫌疑人舒某某房屋门前及通道的监控视频,未补充到犯罪嫌疑人舒某某电动车内毒品包装上的指纹、其屋内查获毒品的指纹鉴定情况,未找到舒某某所说表妹及弟弟等人进行询问。故承办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毒品是持有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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