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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至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本区**街道**路**号**公寓,撬开一楼充电桩投币箱、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后窃取硬币若干。

2020年6月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又至上述地点,用随身携带一串小钥匙打开被害人林某甲的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后窃取硬币若干。

2020年6月1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再至上述地点,用锯条分别锯断被害人林某甲的充电桩投币箱和自助洗衣机投币箱上的挂锁并窃取箱内硬币若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伊某某、林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舒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钥匙串一串,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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