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旅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与其岳父李某甲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嘉兴农贸市场摆地摊卖玉米时,李某甲因摊位问题与相邻摊位的被害人李某乙产生纠纷并相互扭打。舒某某在劝架时与李某乙发生打斗,其间将李某乙抱摔在地,并用腿压住其胸口并用拳头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胸部右侧第五至第七肋骨前支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舒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谭某某、鄢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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