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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北路东段时遇设卡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民警将舒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舒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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