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7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君**车修理厂合伙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名**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5月25日、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4月5日、6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6日、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18日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5****小型轿车从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8组团夜市到南岸区茶园新区水云路城南家园8组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
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主观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挪车的故意,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检察院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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