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甲(曾用名臧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1********,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臧某甲系本市**公司原职工,于2019年12月13日从公司离职。离职当天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臧某甲借了**公司职工臧某丙的厂牌进入公司厂区,利用自己持有的钥匙打开**厂**房的**号储物柜,从柜中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和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小米8手机,并将手机藏匿于自己车牌为豫******的小车内。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被盗小米8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
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臧某甲被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臧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各2200元,两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臧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②证人臧某丙、陈某某证言;③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陈述;④被不起诉人臧某甲供述和辩解;⑤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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