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8年4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回到其**小区**号楼**号车库停车时,发现车库门被牌照号为津J****8的小轿车堵上。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因该津J****8车辆车主翟某某一直未归,且与其无法取得联系,遂于当晚8时许使用黑色记号笔在该车辆的车身及玻璃等部位写满字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8989元。
2017年12月24日,臧某某自行与被害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所犯罪行,并于同日向翟某某赔偿8989元损失,被害人翟某某表示对臧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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