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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汉族,专科文化,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12分许,犯罪嫌疑人臧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苏AJ****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飞燕小区出发,沿秀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园路与淮源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臧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血。

犯罪嫌疑人臧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及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

3.犯罪嫌疑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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