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陵市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乐陵市**道阜财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21时50分许,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拐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不起诉人臧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93.7mg/100ml)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臧某某受伤。经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臧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治疗好转后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臧某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2、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臧某某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2019年6月14日主动到乐陵市**队说明情况,系主动投案。
3、鉴定意见,证实臧某某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7mg/100ml.
本院认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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