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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脱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脱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社,系个体经营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49分许,脱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U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兰州新区沿马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秦公路秦川镇政府向西200米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30日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脱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3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查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犯罪嫌疑人脱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脱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杨  敏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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