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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盗窃案)_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性,193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3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崇州市**镇**路**组。1971年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原崇庆县革委会判处有期徒刑5年。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袁某某,女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56********,汉族,小学文化,住崇州市**镇**街**号。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到崇州市**镇**街被害人袁某某开设的茶铺打牌,中午12时左右,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时,将其放置在茶铺消毒柜内的一个挎肩包拿走,包内有现金9440元、一部价值1553元的苹果8手机及一些证件等物品。7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将除现金外的其他物品送还至被害人袁某某处。7月21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家中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抓获,当场搜出盗窃得来的现金9440元,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和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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